原岗位已不存在,无法恢复劳动关系 |
分类:从业心得 时间:(2015-04-03 15:13) 点击:457 |
原岗位已不存在,无法恢复劳动关系 原告何小姐于2008年3月12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,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3月12日至2010年3月11日的劳动合同。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中国区招聘经理,月工资2万元,原告工作内容为驻上海从事中国区招聘经理工作,并向中国区人力资源总监负责;原告愿意服从被告安排,并认真执行和完成生产工作任务,在合同有效期内经被告通知原告,可以变化乙方工作内容及地点,原告同意服从被告安排。合同第十一条约定:双方违反本合同规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,应当承担违约责任,若给对方造成损失的,须负赔偿责任。 2009年3月6日,被告向原告发出“关于劳动合同变更协商的函”,提出“鉴于公司现受全球经济环境形势影响,导致公司在中国区的招聘需求锐减,因此根据现时及未来可预见的招聘计划及需求,将不再需要独立的招聘经理负责中国区的招聘工作。”提出将原告劳动合同期限变更为2008年3月12日至 2009年3月9日。原告未同意。2009年3月9日,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,理由是:因招聘需求锐减,不再需要独立的招聘经理岗位,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,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,双方未能就劳动合同变更事宜达成一致,故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。被告遂向原告开具退工单,结清了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、代通金和经济补偿金等。此后,原告未再上班。2009年3月26日,原告提起劳动仲裁,要求自2009年3月9日起恢复劳动关系,并支付2009年3月9日至实际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收入损失。仲裁委员会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。原告遂起诉至法院。2009年11月10日,法院认为被告的解除行为违法,但鉴于原告岗位已经不存在,双方客观上已经不可能恢复劳动关系,遂判决:1、驳回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;2、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19752元;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损失 30487元。
该文章已同步到:
|